各处室: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和《常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推进和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实施意见》(常政办发〔2019〕68号)精神,促进我委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经研究决定,将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印发给你们。
全面推进和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已经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指标体系,各处室和全体执法人员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执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对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内容的学习,确保我委行政执法信息公开透明、执法行为全过程留痕、执法决定合法有效。
附件: 1.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2.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3.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常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9年12月6日
附件1:
常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指导意见》《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江苏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常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推进和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发展改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委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信息的公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本委通过一定的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主动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有关执法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示信息,由本委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提供公示信息的采集、制作等职责,由委办公室、法制机构组织在规定的公示平台完成行政执法事前公开。
行政执法信息事中、事后公示,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由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承担公示内容的采集、制作、审核、更新等职责,在规定的公示平台完成事中公示和事后公开。
第六条 本委在行政执法事前环节主动公开以下信息:
(一)行政执法主体和人员: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具体负责行政执法工作的处室或者机构的名称及相应职责、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和行政执法人员姓名、行政执法证号、行政执法类别等;
(二)行政执法职责权限:行政执法事项名称、行政执法岗位责任等;
(三)行政执法依据:实施行政执法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四)行政执法程序:行政执法的程序和流程图、期限等;
(五)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方式等;
(六)救济渠道: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方式、期限、监督电话等;
(七)依法应当予以事前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事中公示,在事中环节主动公开以下信息: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和权利义务等;
(二)在政务服务窗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工作人员姓名、服务工号、岗位职责;行政许可或者服务事项的名称、受理机构名称、办事指南、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等信息;
(三)依法向当事人告知认定的事实、理由、执法依据、拟作出执法决定的内容,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申请回避、救济等权利和配合行政执法的法定义务;
(四)依法应当予以事中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对政务服务窗口的公示内容和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行政执法应当加强事后公开,在事后环节主动公开以下信息:
(一)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二)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抽查结果,行政检查结果;
(三)依法应当予以事后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九条 本委可以采取信息摘要或者全文公开的方式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结果):
(一)采取信息摘要公开的内容: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案件名称、当事人姓氏或者名称、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执法决定、执法主体名称、日期等。
(二)采取全文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隐去法定代表人、行政相对人(个人)以外的自然人名字;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隐去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主要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公开后可能影响其他案件调查处理的;
(四)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省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公示方式,通过委门户网站、办公场所,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等进行公示,不断拓展公开渠道和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二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信息。其他事前、事后环节公开信息应当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拟公开行政执法的信息,应当按照委信息公开管理制度要求进行审查后公开。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公开的执法信息不准确或者调整的,各执法业务机构应当主动更正或者调整。
第十五条 各执法业务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属于本部门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及有关数据报委法制机构,法制机构汇总后,由办公室在1月31日前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机制,办公室、法制机构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常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管,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减少行政执法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指导意见》《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江苏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常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推进和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发展改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委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时,进行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本委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许可的收件、受理、审核、决定、送达等全过程进行记录并归档,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过程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全面、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方式包括文字记录、音像记录:
(一)文字记录,主要是指以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等形式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
(二)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
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行政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六条 在启动行政执法程序阶段,应当记录以下事项:
(一)依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记录申请的登记、受理以及补正情况;
(二)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记录启动原因、案件来源、立案情况等。
第七条 在调查取证、听证环节,应当记录以下事项:
(一)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向行政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载明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基本情况、询问时间和地点以及询问的内容;
(三)开展现场检查的,记录现场检查情况,执法现场笔录、检查笔录等;
(四)专家评审、鉴定和公示等情况;
(五)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当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载明取证人、取证时间和证据出处等;
(六)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的权利,应当记录告知的方式和内容,并如实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的情况;
(七)依法应当在调查取证阶段予以记录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在审查决定环节,应当记录以下事项:
(一)承办人和承办机构的处理意见、认定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二)承办机构的处理意见;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需要法制审核的,记录法制审核意见;
(五)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需要经集体讨论的,记录集体讨论情况;
(六)审批决定的处理意见;
(七)需要记录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在送达执行环节,应当记录以下事项:
(一)送达的时间、地点、方式及送达的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其中对于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当记录核查情况;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情况;
(四)告知当事人行政救济途径的情况;
(五)需要记录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对于采取不同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分别采取以下记录方式:
(一)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收;
(二)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采取邮政特快专递或者挂号信方式,并留存邮寄凭证以及邮件寄达查询记录;
(三)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
(四)公告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留存书面公告,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和公告载体。
第十一条 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等容易引起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结合执法实际,梳理行政执法工作中进行音像记录的事项,形成音像记录事项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现行执法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直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音像记录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情况;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行政执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执法人员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采用音像记录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记录制作完成后24小时内,将该记录信息存储至指定的专用存储器。
行政执法人员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存储相关音像记录信息的,应在其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进行存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剪接、删改行政执法原始音像资料,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行政执法音像资料。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规范执法记录的保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执法全过程资料。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资料,归档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常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指导意见》《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江苏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常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推进和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发展改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委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决定前,由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委法制机构负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审核工作。
积极发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中的作用。
第五条 以下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作出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具体审核范围和标准,由法制机构会同行政执法业务机构确定。
第六条 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重大行政执法事项调查取证完毕提出处理意见后,送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通过法制审核后,提交委主任办公会审议。
第七条 执法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送审函;
(二)拟作出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事实、相关证据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等依据;
(四)举行听证或者专家评审的,提供听证笔录、听证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报告;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送审函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二)基本事实;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四)调查取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九条 执法承办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案件应当预留合理的法制审核时间。
法制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超过3个工作日。
送审材料需要补充的,补充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条 法制审核主要以书面审查为主,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委法定职权范围,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行政执法资格;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五)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完备;
(六)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在审核过程中,法制机构可以向承办机构了解案情,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承办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在审核复杂、疑难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过程中,可以组织专家论证,也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或者请示上级有关部门。专家论证、第三方专业评估等环节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根据行政执法具体审核情况,提出相应的审查意见:
(一)属于本委法定职权范围,作出执法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超越本委法定职权范围的,提出移送的审核意见;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或者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行使不恰当的,提出改正的审核意见;
(五)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审核后出具法制审核意见书,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承办机构归入执法案卷,一份由法制机构留存。
第十四条 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承办机构应当充分采纳。有异议的应及时协商沟通,或提请法制机构分管委领导、行政执法事项分管委领导组织集体讨论决定。法制审核机构提出继续调查、变更、纠正等意见的,行政执法承办机构调查、变更、纠正后,按程序重新送审。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法制机构的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由行政执法承办机构研究提出,委法制机构汇总报委领导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
执法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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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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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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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单位
拟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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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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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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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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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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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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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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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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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是否合法,行政执法文书是否齐备、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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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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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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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行政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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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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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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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理是否全面规范,移送追责是否依法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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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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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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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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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事项说明及审核意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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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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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内容在相应选项打√,审核意见需要说明的事项较多可另附纸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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